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