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兼 代理 人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即內科醫師、心臟科醫師及製作卷內公文書、相對人書面資料、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藥害救濟基金會書面資料等書證之醫院醫師及院長,詎本案承審法官均未予調查,即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可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之合議庭3位法官均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本案合議庭3位承審法官否准其調查證據聲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等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合議庭3位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等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