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聖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並無資力而經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本院卷第9-13頁)。而聲請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觀其在原審爭執其與訴外人徐麗芬就訟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尚須經調查及辯論,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