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泛稱:伊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其他案件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應准許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其他訴訟資料等件,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乙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