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亦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及本院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8頁);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