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使用中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3號),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6號卷第13至14頁),惟觀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可知當事人為李坤鎔,並非聲請人,況該裁定亦駁回李坤鎔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釋明聲請人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