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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生活困難,且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惟伊有勝訴之望,並業經另案准予救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法院收狀章戳日期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及7日聲請人所提書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惟上開文書中均未見其所稱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且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遭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僅是就多起民事訴訟、執行案件向法院為陳報、聲明或抗告,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