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可稽。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無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