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程金臺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附帶上訴,就附帶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1,156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中山區新生里清寒家庭證明書(下稱清寒證明)、三軍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約診單(下稱三總單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審視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屋)價值11萬7,100元、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價值237萬(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一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111年度有4筆所得收入合計14萬7,754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其有相當之資產,且前揭證物尚無從探知聲請人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難謂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屋恐遭拆除、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交易價值,無從變現云云,然均未釋明其說,無可憑採。至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顯係里長依聲請人申請而發給,並未記載係以何種方式審核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而三總單據(見本院卷第22頁)僅能證明聲明人罹有慢性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