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如無前述除外情形,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0627號提存書】,限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於10日內撤回對相對人前董事長姚振文之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訴訟」之決議撤回訴訟。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3年7月10日國史館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提存及訴訟進行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第1130111739號函、士林地院113年9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99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3187號函(本院卷第27-28、83、87-89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程序後,始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僅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而未送達催告函予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上開地址亦因查無相對人公司遭郵局退回(本院卷第29頁),難認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因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