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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民國112年2月16日、113年7月30日之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事件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