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民國112年2月16日、113年7月30日之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事件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