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號裁定)。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年邁有重大疾病,且長期無工作,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伊有勝訴之望,並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深知聲請人絕對繳不出裁判費等語。惟查,系爭裁定乃表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故否准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9、10頁),聲請人之主張與系爭裁定內容顯不相符。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僅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