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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