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聲 請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近年已無營業,亦無現金收入,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目前亦有鉅額負債,遭相對人多次聲請執行資產,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稱有智曜公司98年至110年間資產負債表、智曜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甲存支票帳戶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台鳳公司9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公文可憑(本案原審卷二第485頁至第538頁、第289頁至第351頁、卷三第141、145、147頁、卷四第118頁至第122頁),惟前開士林地院執行案件中(96年執助莊字第3289號),智曜公司受有分配款6000萬元,而智曜公司自承其甲存支票及臺灣中小企銀本行支票係為清償對台鳳公司借款(本案原審卷二第274頁),又依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其等雖有負債,然非無可籌措款項之資產或經濟信用,則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首揭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