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陳述未逐字記載於筆錄中,筆錄未能明確呈現其陳述要旨,致使伊為後續訴訟攻防欠完整之根據,有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