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言,不當限制伊陳述意見,命伊於1週內(嗣改為2週)即應提出證人彭長鳳之訊問事項,並要求伊於期日前傳真與法院;伊又於同年月24日接獲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攜證人到場,可見受命法官已有強烈主見及心證,為快速結案而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要求伊於2週內提出證人訊問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傳真、期日前2日要求伊攜證人到場等情,惟依本案訴訟事件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所示,乃受命法官諭知聲請人針對問題回答,以釐清及辨明其主張之訴訟關係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應表明訊問事項,則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急迫,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