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代 理 人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瞭解證人楊忠翰、蔡宗叡於民國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證述全部內容,有檢視該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