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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需確認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