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公然聯手非法強制奪取伊所有之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並請依民法第152條規定釐清,涉嫌犯罪部分移送檢察署處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