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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汪錫麟 
聲  請  人  汪若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佳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11日及111年8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是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所載),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