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簡洪評
相 對 人 李育慈
邱冠憲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吳銘宏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第二審訴訟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本案訴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頁、本案訴訟卷第55頁),且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