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至本院閱卷,發現卷內無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經伊於同年月27日開庭時向受命法官表明程序違法,伊再於同年10月15日至本院閱卷時,發現卷內雖有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書),然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6日卻排列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3名法官之姓名係由電腦打字列印,並未由3名法官親簽,顯見受命法官未依法組成合議庭逕行審理本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系爭裁定書編頁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未由3名法官親簽等情,惟依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就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所為指摘,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