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抗告人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