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