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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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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其餘各聲請人則俱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