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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人,因證人林敏清於上開事件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之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為完整理解證人證述之意涵,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上開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