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原法院即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卷宗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