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智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理由均自陳已代墊相對人於越南訴訟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31萬2,156元等語(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8、15、17頁),足認其非無資力,並無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