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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吳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甫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因律師資格遭除去,謀職不易,幾無工作機會,且因此失去經濟信用,復無任何積蓄或收入,全賴母親救濟,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顯示112年間聲請人名下確無收入,亦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裁定,顯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尤凱蓉另在澳洲置產(同卷第50-51頁),足見其非毫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資料未必可真實反應其經濟能力,不足釋明其已無其他可資運用之資金;再酌以聲請人自承除臺灣之律師執照外,另具有中國、美國之律師執照(同卷第53頁),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0萬0984元之信用技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