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廷玠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〇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辯證人陳紫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略有差異,為釐清該證人之完整證言內容,需取得該期日法庭錄音以核對為由,聲請交付該事件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據聲請意旨,堪認其為準備本件訴訟進行所需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