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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異議,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本院即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於114年1月2日因仍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補費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1、35至36頁)。然依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同年月17日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可知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裁判費,本院雖於114年1月2日為系爭裁定時查無該繳納紀錄,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業於系爭裁定前補正裁判費之行為,是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