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