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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時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15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執與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事由,對前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乃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書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