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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救助,惟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4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69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