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