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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民國108年11月6日函文及原證8之照片,致認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不利於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必須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為限。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物,依其書狀所述,均不能認定有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