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 4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通知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審理法院未詳細審酌伊所提證據,未依法訊問民國105年2月29日切結書之簽署人簡士欽等18人等重要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乃關於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所執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