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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依法不得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又未於核發執行命令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裁定及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