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同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賠償。縱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第781號判決)未予斟酌,為伊不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第781號判決未斟酌原證3、4、5、8、17、18,致未為較有利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3至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第78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