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橋國際物流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係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因不得抗告,於同日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予聲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11、17頁);然所謂提單及筆錄為卷存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收受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聲請人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為可採,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