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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當事人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擔保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准許在案確定,伊對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駁回確定。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已說明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未限制其訴訟權利而剝奪其救濟之機會,無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其所為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之判斷,僅屬法院或法官之見解位階,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附表所示裁判均廢棄。㈢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事件對於附表編號15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主張附表編號15號確定裁定判斷基礎僅屬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據之以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該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嗣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對於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主張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以非法律位階之理由不當限縮聲請人聲請審之訴訟權利,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而聲請人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與附表所示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狀),足見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