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