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113年7月1日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7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91年12月10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下稱880號確定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880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1年12月10日宣示時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880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而為不合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惟細繹其再審理由泛稱:伊自始未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積欠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無從與伊對相對人之75萬元債權相互抵銷,伊自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字第6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本息;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伊對相對人之75萬元本息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880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