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本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該訴訟程序漏未審酌其所提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拘束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