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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下稱第944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然第944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證據,亦未傳訊簡士欽等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誤情形。且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相對人無權訴請伊拆屋還地,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情事,係以所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斷。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8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0、1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57、133、157、205、2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2、95、117、135、14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55、74、86、104、1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0、3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歷次裁判(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86頁)及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稽諸110年度聲再字第57、157、205、2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2、95、14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55、74、86、1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0、2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見聲請人係執與前開二所示相同之事由,對前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依上揭三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