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