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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2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7)及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6)屬同一事由,其判斷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當事人舉證責任、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枉法裁判,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裁判均廢棄;㈡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㈢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於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聲請再審者,亦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6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舉證責任、債權債務同歸再審被告,債之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觀諸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7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8
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