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之原證五,致未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至6頁),無非係說明聲請人對於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顯未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