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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7、8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預購建案房屋,於85年間完工交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然於000年0月間該屋發生水栓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現象,相對人會勘現場後出具同年11月6日函文(即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下稱系爭函文),宣稱施作方式與材料符合當時法令,伊只好自行修繕,因而發現接頭已嚴重腐蝕,再請相對人提出改善方案而無回應,故於110年5月5日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相對人對伊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函文,可證相對人未曾通伊有關接頭部分未採取預防腐蝕措施之情事,及其當時拒絕負擔修復責任之行為,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伊發現接頭已嚴重腐蝕時之108年12月23日至000年00月間止;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系爭函文發文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應符合請求權時效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惟不銹鋼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第51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其前對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前案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中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未先命其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未權衡其對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函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裁定未命其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所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要件無涉,其餘內容則均屬對原確定裁定以外之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所為之指摘,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