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再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13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85281號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7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核發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9447號扣押命令、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9447號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逾不變期間及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至17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其已於00年0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全部銀行協商還款結清,對相對人已無債務,應公平重審等節,無非係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指摘,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